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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构建与完善1216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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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摘 要 精神疾病是我国最主要的疾病种类,在我国约有1600万人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每年有多达数万起的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案件。为了解决该问题,我国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特别程序中新增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初步构建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这是制度上的巨大进步,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精神病人在肇事肇祸后得不到管束和治疗的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但当前程序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改善。


中国论文


关键词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保障权利 精神病人 保卫社会


作者简介:*晓沛,云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36-02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说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内涵界定在如何界定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的问题上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卫社会,使国家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来自精神病人的侵害,是为了配合刑事实体法的实施而设定的程序制度”。这种界定仅指明了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程序价值,并未明确强制医疗制度的实施主体和适用对象,在这一点上略显不足。


在如何界定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的问题上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卫社会,使国家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来自精神病人的侵害,是为了配合刑事实体法的实施而设定的程序制度”。这种界定仅指明了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程序价值,并未明确强制医疗制度的实施主体和适用对象,在这一点上略显不足。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基本特点


根据上文对强制医疗程序概念的界定,应认定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强调社会防卫性。强制医疗程序是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治疗措施的特别程序,是为了预防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再次肇事肇祸,而不是为了对行为人进行惩罚。由于精神病人在行为的时候失去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危害行为是由疾病导致的,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并不负刑事责任,所以不应对精神病人进行处罚。


但是,如果精神病人仍然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危害社会和公民,不对其进行管束可能再次肇事肇祸的,则要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由此可见,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在立法目的上虽然是具有保卫社会和治疗精神病人的双重目的,但这两个目的并不是并重的,从具体制度的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出该制度在本质上更加重视的是保卫社会。


2.是一种非诉程序。在立法体系中,强制医疗制度属于特别程序一编。根据刑诉法规定,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只需要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就能启动,在庭审的过程中,不需要检察官的参与,不存在检察官进行指控,辩护人与之对抗的情形。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完全体现了法官的主动性,法官依职权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并作出决定,这与诉讼程序中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特征具有根本的不同,因此说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非诉程序。


3.入院强制主义。我国刑诉法规定,对具有人身危险性可能再次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采取的是强制的入院治疗,并且对于何时解除强制医疗,何种情况下能够解除强制医疗都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与一些国家在社区中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的方法具有显著地不同。在我国,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甚至剥夺,在治疗期间基本上不能与外界接触,长期以往不利于其回归社会。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基本构造


根据新修订的刑诉法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


1.事实要件。只有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形下才有可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首先,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如果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则不能被采取强制医疗。其次,在情节上,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即武力行为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的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只有这两者同时具备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2.法律要件。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是经过鉴定程序确定为精神病人的行为人,这是因为《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行为的时候失去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并不负刑事责任。虽然可以避免刑罚的处罚,但是为了预防危害行为的再次发生,司法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此处包含两个法律问题:其一,只有对经过鉴定确认为患有精神疾病的行为人,才能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也就是说,精神病鉴定是展开强制医疗程序的必不可少的步骤。其二,刑事实体法规定了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内容,必然要有与之相匹配的程序法才能使之得到落实,而强制医疗程序的合法性则来自于《刑法》第18条的规定。


3.社会危险性要件。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其肇事肇祸的时候要对其进行治疗,在法定代理人没有能力的时候,*府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但何为 “必要的时候”,并没有有关法律给出具体解释,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并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被精神病”、“被强制医疗”。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使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具体化,弥补了之前立法的不足。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不足


(一)适用对象不全面


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这严格限制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一方面避免了公安司法机关潜在地滥用权力损害公民的权益的事实发生,但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不全面。事实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小很多,在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没有能力对其进行管束和治疗的时候,为了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也应该由*府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对于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暴力行为并不那么严重的情况不能适用强制医疗的,这不利于全面的保护公民的权利,是有违设置强制医疗程序的初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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